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市乡聘任干部、乡(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村级主要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住宅,比照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从严处理,并按《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3年 6月 1日起施行,原泰政发 [1997]6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