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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07-11-2 14:36:58] 点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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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财政、物价、工商、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及程序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 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实施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在送达拆迁通知之日起,不少于 45日。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 、确切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2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 、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 、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 、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改、公安、国土、工商、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以内的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 15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1年,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延长的期限通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使用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房屋拆卸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拆迁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所有人应当在房屋腾空移交前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年限计算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应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产权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分割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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