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对拆除批建房屋办理审批手续中明确应拆除(即建新拆旧)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规划需要移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由管线权属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布涉及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情况、补偿情况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房屋重置价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所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附着物、装潢等另外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外,拆迁人补贴被拆迁人安置的成本,其金额为安置面积乘以安置小区房屋成本价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核实的安置面积进行调换,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其房屋价格等于同质量同结构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给被拆迁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工业仓储用房,其房屋拆迁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房屋产权人,并补助其机械设备搬迁费用。所使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仍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标准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自行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承接拆迁评估业务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
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拒绝配合评估时,评估机构可按照产权等档案资料载明的情况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
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
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正负
3%(含
3%)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超出允许的误差范围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保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已经发作其他用途的房屋选择权调换的,一律按批准的用途给予安置。工业仓储等用房不作产权调换,一律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需要休假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予妥善安排。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以公寓安置为主。
第四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按原建房批复确认,家庭内部的分户不作补偿安置的依据,也不另行安排购买安置房。
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面积按现有人口计算,每人
35平方米。安置房单户面积不得少于
50平方米。对特困户采取各种途径,解决其住房和基本生活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照顾计入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员:
1、
可能回原籍的现役军人;
2、
可能回原籍的劳教服刑人员;
3、
夫妇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员;
4、
户口虽已迁出但仍在所拆迁房屋内生活居住的人员;
5、
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计入被拆迁户家庭人员:
1、
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所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上述照顾人员除外)空挂人员;
2、
除正常婚进和出生人员以外,非正常转进的人员;
3、
因照顾小孩读书等暂住人口及与被拆迁户非血缘关系的暂住人员;
4、
婚出异地已不在本地生产、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的交付日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能交付的增付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抽换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同时签订安置协议,并按照预订房基价预缴购房款,待正式交房时,按实结算,余款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
对补偿总额达不到预缴房款的,误工费、搬家费、过渡费、奖金一次性支付该被拆迁人,其余补偿款全部作为预缴房款,余款待正式交房时一次性支付。
如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会安置房的,自超过之日起,预缴房款按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并在正式交房时抵算购房款。
第四十六条
安置房的安置顺序为拆迁签约的交房的平均序号。
第四十七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放弃购买安置房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有权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
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按
120%计算;抵于安置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的安置房面积按成本价计付房款,成本价
=房屋土建成本
+配套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拆迁教学、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等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是拆迁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方法另定。
第五十条
对城郊结合部部分无产权证明的房屋,其产权确定、处理的办法另定。
第五十一条
涉及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及土地复垦项目的房屋拆迁另行规定,或者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物价、建设、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制订具体的技术规范和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原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拆迁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的项目尚未完成拆迁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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