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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照《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主地依法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补偿或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
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村工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和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的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拟定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口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在公告的同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被征地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因出生、军人退伍、婚嫁等确需在征地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对土地所有衩人、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当事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进行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有关费用,落实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方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裁决。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二轮承包时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㈠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四)判刑、劳教前符合第
(一
)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五)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六)夫妻一方符合本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另一方依据《婚姻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婚进入员;
(七)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八)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经安置补偿
(含货币、安置
)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承包地,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入员。
第九条
建立征地数据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市镇村组农民人数与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
2004年
l0月
3 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农用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乡
(镇
)人民政府
(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审核汇总。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工、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公安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基准年的农用地数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建立农用地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泰兴为三类地区。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金额缴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帐户。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
(连续
3年以上
)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
1900元/亩。
征用各类土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1、耕地
(含粮田、蔬菜地
)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l 0倍;
2、精养鱼池,按其邻近耕地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10-12倍计算;其他养殖水面,按其邻近耕地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6-8倍计算;
3、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按其邻近耕地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10-l2倍计算;
4、其他农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8-10倍计算;
5、末利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5倍计算;
6、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其邻近耕地的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8 -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
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
l、耕地一年生作物按前
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该土地被征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50%补偿,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可以移植的树木、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檀的作价收购或按
“附表
1
’
’所列标准进行补偿。
3、果园、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4、规划部门划定征地范围(以征地红线图为准)后突击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
“附表
2
”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征地所涉及的附着物的产权人进行补偿。
(五)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所在乡
(镇
)人民政府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棺木每口
400元;骨灰盒
(缸
)每只
150元。在规定期限内迁移的,补助坟墓迁移费;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征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被征地乡
(镇
)、村或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乡
(镇
)、村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被拆迁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重置价格的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建设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并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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